厦门经济特区会展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业市场秩序,建设国际会展名城,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工业、贸易、投资、金融、旅游、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健康、医疗等领域发展的综合性产业。
前款所称会展活动,是指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演艺、节庆、赛事等活动中,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和交流等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会展业发展遵循市场运作、公平竞争、行业自律、政府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展业的统筹规划,建立会展业议事协调机制,协调会展业发展以及会展活动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鼓励、扶持会展业发展,负责协调有关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和规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会展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统筹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全市重大会展活动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政策制定、品牌培育、综合协调、引导规范和服务保障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等部门配合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促进会展业发展。
工信、科技、金融、卫健、教育、文旅、体育、建设、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会展业促进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会展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会展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与会展业相关的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引导其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参与行业标准制定、开展市场研究、组织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与合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升办展办会水平,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发展壮大。
第二章 扶持和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会展业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投资者参与会展场馆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政府投资的会展场馆市场化运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会展举办、品牌会展引进与培育、会展业与相关产业联动、会展业宣传推广、人才培训、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会展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认定的大型或者有突出影响力的重大会展活动,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安排会展业发展资金。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会展活动实行市场化运作,加大公共服务购买力度。
支持社会资本设立面向会展业的产业投资基金。重点投向本地会展业且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政府设立的市产业引导基金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依法快速处理会展活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鼓励会展企业注册商标,保护会展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
举办单位依法做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大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服务,配合、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际组织、机构的联系,建立国际会展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积极引进国际知名会展机构和会展活动。
推动联合国相关机构和会议、展览、演艺、节庆、赛事等方面的国际组织入驻本市或者设立办事机构;支持境外机构依照规定独立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会活动。
鼓励本市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国际大会以及会议协会等国际知名会展业组织,推动会展品牌获得国际认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和引进大型会展企业,鼓励本市会展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营等形式组建大型会展企业集团。
鼓励国有企业加强资源整合,通过联合、参股等形式投入会展业。
鼓励各类企业、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人引进或者举办会展活动,鼓励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企业建立海外联络机构和营销网络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本市企业创办、培育品牌会展,引进与优势产业、重点产业有关的品牌会展,支持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大型特色品牌会展。
突出本市特色优势和产业优势,提升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以及其他品牌会展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组织行业会展活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举办行业会展活动,加强同行业协会的沟通、联系与协调,争取较大规模的行业会展活动落地举办,带动产业发展、项目引进和培育。
第十六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推动优势产业、重点产业与会展业融合发展。
支持招商单位利用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海峡两岸(厦门)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专业会展平台进行投资环境和政策推介、开展资源和项目对接。
第十七条 发挥厦门工业博览会(台交会)以及其他重大涉台交流合作平台优势,积极推动两岸在商贸物流、文化旅游、金融服务、平板显示、计算机、软件信息、半导体与集成电路等领域开展行业交流合作。
第十八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会展招商奖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引进知名会展企业和重大会展活动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人力资源部门建立和完善会展人才使用评价机制,制定会展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政策。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等结合会展业发展需求,设置会展业相关专业,与国内外知名会展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培养会展业专门人才。
鼓励院校、职业培训机构、行业组织与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加强合作,设立会展培训和实训基地,培养符合市场需求的会展活动策划、创意等人才。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从国内外引进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
企业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所产生的中介费、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按照规定在成本费用列支。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税扶持、培养进修、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租购、落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和行业组织开展网上会展活动,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等,发展新兴会展业态。
支持场馆单位推进智慧场馆建设,引入智能化场馆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支持金融、法律、技术、咨询、策划、人力资源等服务企业参与会展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绿色会展,推动会展场馆在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应用环保节能技术。在会展活动中推广应用各种节能降耗的器材设备和低碳技术,采用可循环再生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建立会展业数据信息库,开展大数据分析,对会展业发展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在会展活动举办前将会展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向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需要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会展活动以及涉外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信息共享。
会展活动面向社会公众且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议,并及时通报有关安全许可申请和审批情况。
会展活动面向社会公众且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下依法不需要申请安全许可的,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活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告知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内容以及组织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优化会展活动展品的通关手续和监管流程。各口岸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和规定为会展活动提供通关便利,满足会展活动特殊需求,提高通关效率,便利展品展后处置。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会展活动相关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会展活动期间,场馆配套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举办单位的需求在会展场馆周边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会展活动综合保障机制,协调会展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卫健、应急、消防救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交通、文旅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应急救援等工作,保障会展活动正常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单位可以向市会展业主管部门申请重大会展活动综合保障,市会展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综合保障工作:
(一)展览面积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会展活动;
(二)国际性、国家级、专业类高端会展活动。
会展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卫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加强监管,接受并处理投诉。
第四章 规范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举办单位发布会展信息和宣传广告应当客观、准确、真实,会展活动及其内容应当与发布的信息相一致。
会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变更会展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在会展活动结束后向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提供会展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
第三十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保要求,配备监控、安检门以及其他报警安全检查系统,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识。
场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会展场馆及其设施,并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举办单位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举办单位应当与场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消防、卫生、环保要求布置会展活动现场。搭建会展活动临时设施或者对展位作特殊装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以及验收。
第三十二条 会展活动面向社会公众且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由举办单位自行组织或者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展活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会展活动期间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事件性质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同时应当报告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四条 参展单位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展示假冒伪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依法禁止展示的展品,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与主题不符的展品或者从事其他与主题不符的活动。
参展单位在会展活动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举办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盖、下架其展品或者取消其参展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收集参展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信息收集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不得超出被收集者同意的范围使用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场馆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会展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七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展业信用建设,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网络链接,推动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八条 会展业主管部门发现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的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场馆单位,是指为会展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单位;
(三)参展单位,是指将物品、技术、服务等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交流的单位;
(四)会展服务单位,是指在会展活动中为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单位、观众等各方提供搭建、物流、餐饮等专业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条 会展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律、法规对其规范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